案号:(2023)京民申2571号【一审案号:(2021)京0107民初12239号、二审案号:(2022)京73民终1195号】
裁判日期:2023年6月30日
裁判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本案二审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16年4月19日,富可复公司和刘任远签署《劳动合同》和《聘任合作协议》,7月22日,双方签署《讲师合作与保密协议》;2017年4月21日,刘任远提出离职;4月26日,富可复公司要求其交回绑定了富可复公司客户名单(或网名)信息的工作专用内部QQ号和讲课专用YY号账号、密码,但刘任远拒不交回。富可复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任远赔偿富可复公司经济损失480万元。
本案中,富可复公司主张作为经营秘密保护的信息包括两大部分,其一是富可复公司为刘任远配备的工作专用内部QQ号中涉及富可复公司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其二为客户名单,包括富可复公司客户数据库信息(即客户姓名、电话、账号、密码等信息)、富可复公司提交的刘任远自有客户名单及刘任远在劳动争议一审过程中提交的自有客户名单。
【法院裁判】
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及再审程序,而上述三级法院均认为:本案保密协议中未明确商业秘密范围及具体内容,富可复公司与刘任远之间签订的一系列合作协议中亦不存在富可复公司所主张的经营秘密的具体内容,富可复公司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对涉案的QQ号中包含富可复公司主张的公司创意、管理、销售、财务、客户信息、数据等经营信息且已经采取保密措施,因此富可复公司的诉请不成立。
【律师点评】
从上述判例可知,若保密协议只是笼统或者宽泛约定保密方不可泄露“技术秘密、经营秘密”,而没有对需要保密的内容进行明确约定,权利方以此来证明已经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很难得到法院支持。
那么在保密协议或条款中明确约定了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是否就可以避免败诉风险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