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宙律师事务所
ZHEJIANG ZHONGZHOU LAW FIRM
案例详情
Classic case
民事 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侵害商业秘密 重复侵权 持续侵权 证明责任 共同侵权 侵权责任 赔偿责任时效
沈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某集团)、沈阳透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透某公司)诉称:两公司拥有离心压缩机设计、制造核心技术,研发形成了用于设计、开发离心压缩机的叶轮模型基本级数据(以下简称基本级数据)和案涉软件(以下将基本级数据和案涉软件统称案涉技术秘密)。沈阳斯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某公司)、沈阳斯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某机械公司,并统称两斯某公司)是孙某良、印某洋、吴某坡(统称三自然人)参与设立并控制的企业,共同实施了非法获取、使用案涉技术秘密的行为,制造并低价销售离心压缩机,获得巨额非法利益。故请求判令:两斯某公司和三自然人停止侵害案涉技术秘密和案涉软件著作权,删除、销毁案涉技术秘密(包括案涉软件)及其载体,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8亿元(含惩罚性赔偿,币种下同)及维权合理开支500万元。 两斯某公司辩称:沈某集团、透某公司无权以权利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对其主张的技术秘密也未采取合理保密措施。两斯某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系使用案外人的A软件完成离心压缩机的设计与制造。本案不存在损害事实。沈某集团主张侵权已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沈某集团、透某公司的举证和二审法院从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足以证明在两斯某公司成立之后的2008年至2011年期间,两斯某公司即以不正当手段实际获取了沈某集团、透某公司的离心压缩机设计制造图纸以及案涉软件和相关基本级数据,设计、制造了多台被诉侵权产品。当时,两斯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对两斯某公司商业秘密侵权行为予以确认,并保证此后不再使用沈某集团的商业秘密,斯某公司也于2011年10月17日承诺停止侵权,取得沈某集团谅解,当地公安机关于2013年6月20日撤案。然而,两斯某公司基于其在先实施的侵害商业秘密行为,非法获取和使用了案涉技术秘密,并持续至今。沈某集团、透某公司根据被诉侵权产品所附8份随机资料,详细说明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叶轮代号的命名规律以及与沈某集团、透某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之间的对应关系。沈某集团、透某公司的反推证明能够获得与上述随机资料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性能数据。两斯某公司既不能对双方产品的命名规律一致性作出合理解释,也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5日作出(2020)辽01民初558号民事判决:一、沈阳斯某机械有限公司、沈阳斯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沈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透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B、Q、F、T、U、V、K、LR叶轮模型基本级数据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使用持续至到该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时为止),并销毁该叶轮模型基本级数据载体,清除其控制的数据信息;二、沈阳斯某机械有限公司、沈阳斯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沈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透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2500万元;三、驳回沈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透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沈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透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阳斯某机械有限公司、沈阳斯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31日作出(2022)最高法知民终159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民初558号民事判决;二、沈阳斯某机械有限公司、沈阳斯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孙某良、印某洋、吴某坡立即停止侵害沈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透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案涉技术秘密及案涉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非法获取、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案涉软件和叶轮模型基本级数据;三、沈阳斯某机械有限公司、沈阳斯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孙某良、印某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赔偿沈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透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64647802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500000元,合计166147802元;吴某坡对前述赔偿款在3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沈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透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沈阳斯某机械有限公司、沈阳斯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判决同时明确了停止侵害等非金钱给付义务和赔偿损失金钱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金,以督促侵权人及时全面履行判决。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一)关于侵权认定。根据在案证据以及沈某集团、透某公司主张的反推证明方式,足以初步证明沈某集团、透某公司完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证明责任,而两斯某公司未能完成“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的举证责任。关于案涉软件,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案涉软件与基本级数据具有唯一对应关系,二者不能分割使用,斯某公司亦明确主张不存在将基本级数据用于其他软件进行选型设计的情形。据此,基于在案证据足以认定两斯某公司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了案涉软件和基本级数据,实施了侵害案涉技术秘密的侵权行为;两斯某公司的行为同时也侵害了沈某集团、透某公司对于案涉软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
孙某良、印某洋在任职于沈某集团期间,即与他人共同设立斯某公司并通过配偶持股,与沈某集团进行同业竞争、损公肥私,明显有违诚信原则。二人作为两斯某公司的实际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曾调查处理两斯某公司侵害沈某集团商业秘密案件的情况。在斯某公司承诺停止侵权并取得沈某集团谅解的情形下,孙某良作为两斯某公司的大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仍然背信弃义,持续通过两斯某公司实施侵权行为。印某洋在两斯某公司成立时就已经实质介入,后担任斯某公司董事并负责离心压缩机设计。孙某良、印某洋作为两斯某公司的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全程知悉并持续参与两斯某公司的侵权行为,又未能提交任何足以反驳的证据,应认定二人与两斯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与两斯某公司一起承担全部连带责任。
吴某坡在任职沈某集团期间担任透某公司设计院副总工程师,参与离心压缩机设计并担任项目负责人,接触并知悉案涉软件和基本级数据,特别是部分基本级数据形成于其任职期间。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吴某坡一定程度上参与了两斯某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侵权帮助,其应当承担相应部分的连带责任。
(二)关于赔偿责任。沈某集团、透某公司二审中最终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从当地公安机关撤案之日(2013年6月20日)起计算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日(2021年5月21日)。两斯某公司和三自然人则主张双方为同业竞争关系,沈某集团、透某公司明知两斯某公司一直从事离心压缩机生产、销售经营活动,其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审法院对此分析如下:沈某集团曾于2011年5月10日向当地工商局投诉两斯某公司和孙某良、印某洋、石某松侵害其商业秘密,斯某公司于2011年10月17日承诺停止侵权,取得沈某集团谅解,当地公安机关于2013年6月20日撤案。但在此之后,两斯某公司罔顾承诺,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且持续多年,获得巨额非法利益。技术秘密侵权行为和计算机软件侵权行为往往具有很强的隐蔽性,沈某集团、透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律师调查令后,亦未能获取相关侵权证据,也显示出本案客观上存在难以获得与侵权行为有关的直接证据的现实困难。仅以沈某集团、透某公司与两斯某公司均从事离心压缩机生产、销售等为由,尚不足以认定沈某集团、透某公司早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沈某集团、透某公司于2020年5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对发生在2013年6月20日至2021年5月21日期间的被诉侵权行为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超出其诉讼请求范围。更为重要的是,除非确有证据或合理理由可以认定权利人放任侵权行为的发生与持续,否则不能由于侵权行为持续多年,即导致两斯某公司因“诉讼时效”而获得非法利益。综上,对两斯某公司有关本案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
本案可以二审法院从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取的两斯某公司企业年度报告中的利润总额作为计算本案损害赔偿数额的基础,并相应确定惩罚性赔偿。两斯某公司在2013年6月20日至2021年5月21日期间的利润总额为30954.53474万元;其中,自2019年4月23日(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引入惩罚性赔偿规定的实施日)至2021年5月21日的利润总额为11964.0329万元。据此,两斯某公司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6464.7802万元,计算公式为:补偿性赔偿(30954.53474万元×30%贡献率)+惩罚性赔偿(11964.0329万元×30%贡献率×2倍)=16464.7802万元。孙某良、印某洋对该赔偿金额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吴某坡对其中的30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如被诉侵权人基于其在先实施的侵害商业秘密行为,已非法获取和使用了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初步证明被诉侵权人有再次实施行为,而被诉侵权人不能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的,可以认定权利人有关被诉侵权人继续实施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主张成立。
2.员工在原单位任职期间,通过配偶等案外人隐名持股的方式设立公司并参与实施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该员工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3.如计算机软件与特定数据具有唯一对应关系,二者不能分割使用,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人存在使用特定数据的情形,则可一并认定其同时使用了该计算机软件。
4.没有证据证明权利人怠于主张权利或者放任侵权行为的,对于被诉侵权人以诉讼时效为由,主张仅计算起诉之日前三年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9条第1款、第188条、第1168条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4条第1款第1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第32条
一审: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民初558号民事判决(2021年11月15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1592号民事判决(2024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