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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欧利芙洋与被告奥希公司等三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英文商标的近似比对
来源: | 作者:法院 | 发布时间: 2022-07-04 | 1406 次浏览 | 分享到:

  【基本案情】
  原告成立于韩国首尔,于1999年在韩国首次开创欧利芙洋Olive Young健康与美妆店铺事业。2013年,欧利芙洋Olive Young开始进入中国市场。原告在中国注册了第16889397号“”及第2073276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类。被告奥希公司作为委托方,委托被告歌帝公司生产“”眼影盘、眉笔等化妆品。这些产品在被告奥希尼公司经营的1688店铺“HOLD LIVE品牌专营店”及被告金真公司经营的天猫店铺“HOLD LIVE旗舰店”等网店上销售。
  原告认为上述产品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 “”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高度近似,非常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且上述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化妆品”等产品属于同一类商品,构成了商标侵权行为,故请求法院确认三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并要求其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87839.6元。
  被告奥希尼公司、歌帝公司辩称,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提交了作品“”的登记证书,第27129193号 “”、第10826626号“HoldLive”、第20999503号“”等商标的注册证,以此证明其在产品上合法使用的是自己注册商标,不与原告的商标构成近似或混淆。
  被告金真公司辩称,本案涉案商品均来源于被告奥希尼公司、歌帝公司,有合法正规的途径和来源。被告金真公司并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销售的商品是侵权商品,而且被告奥希尼公司、歌帝公司也提供了自己的注册商标。被告金真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7日作出(2020)粤0111民初448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奥希尼公司、歌帝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侵害原告第16889397号“”及第207327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奥希尼公司、金真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6889397号“”及第207327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三、被告奥希尼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0元(含合理费用),被告歌帝公司在200000元的范围内与被告奥希尼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金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含合理费用);五、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部分被告提出上诉,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原告是第16889397号“”及第20732767号“”注册商标注册人,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结合公证书、公证封存物及被告的自认,法院确认被告奥希尼公司委托被告歌帝公司生产、被告金真公司进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上述被诉侵权产品均在包装正面标注有“”标识,该标识中的“holdlive”字体较小,突出部分是“VVAKE VVAKE”,该标识与原告第16889397号“”注册商标相比,“A”“K”“E”三个字母相同,“VV”与“W”“M”构成近似,整体上与第1688939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与第20732767号“”注册商标相比,侵权标识中“A”“K”“E”三个字母与注册商标相同,注册商标第二个“A”倒写,“VV”与“W”“M”构成近似,整体上与第1688939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化妆品系列,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化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因此,被告奥希尼公司、歌帝公司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同时被告奥希尼公司与被告金真公司销售侵犯原告上述两个注册商标商品,同样也构成商标侵权。
  至于被告奥希尼公司提供的拟证明其不构成侵权证据,其提交的作品登记时间均晚于原告第1688939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而且该作品“”仅是几个英文字母的简单组合,不具有独创性,依法应不受法律保护;第2712919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晚于原告主张权利的两个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且该商标属于服务商标,不能以此对抗原告的商标权。因此,被告奥希尼公司主张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成立。
  【法官后语】
  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纠纷,争议焦点在于英文商标构成近似的比对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二项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相同或者近似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判断文字商标是否近似,应以是否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为标准,考虑所用文字在读音、字体、含义、排列顺序等方面是否容易引起误认,并应当将文字商标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
  在被诉侵权标识 与原告主张的第16889397号“ ”、第20732767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时,首先,应当确认被诉侵权标识 的主要部分为“VVAKE VVAKE”,其右下角的“hold live”标识字体较小,识别功能较弱,不应作为比对的重点;其次,被诉侵权标识的主要部分“VVAKE VVAKE”与涉案商标进行比对,使用的“VV”字母组合因为字母之间距离较近、字体较为瘦长,与两涉案商标的首字母“W”和后面的“M”字母构成近似,其他的“A”“K”“E”字母相同,与第20732767号“”注册商标中的第二个“A”存在上下颠倒的区别,从整体来看,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两商标在整体外形上近似,在隔离的状态下对两者进行比对,难以认为两者之间存在明显的区别。
  英文组合商标的比对,首先应当要找出主要的识别部分,然后结合字母的构成、排序、位置、字体、视觉效果、首部几个字母是否相同或近似、组成的单词读音等多方面进行整体的比对,并且强调比对过程应在隔离的状态下进行。本案的处理对商标侵权案件中涉及文字商标近似比对方面能起到积极的参照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