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一起泰国知名能量饮料品牌在跨境经营时因遭遇品牌法律困境而引发的纠纷。经营该品牌的泰国公司一方面尚未能在我国商标确权程序中成功维护自身注册商标,另一方面又面临被他人全面模仿商业标识的现状,为维护自身权益,不得不在《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框架下寻求对其作品以及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的保护。二审法院在全面审查涉案商业标识的境内知名度证据的基础上,充分考虑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境外商誉对境内消费者认知的影响,同时准确把握《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精神,以被诉侵权人存在明显攀附意图和全面攀附行为反推知名度,为司法实践中认定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提供了更全面、合理的考量维度和裁判指引。判决生效后,原告公司的相关负责人专程从泰国前往我省法院赠送锦旗表达感谢,表示本案判决大大增强了其对中国外商投资环境的信心。今年恰值中泰建交50周年之际,本案不仅体现了中国法院依法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司法态度,更向世界展示了中国作为国际知识产权保护重要力量的担当。
【裁判要旨】
1.在判断商品名称是否“有一定影响”时,固然应当首先考虑权利人在境内的宣传、使用证据,但是,在经济全球化的大背景下,人流、物流和信息流都已经超越了特定国家和地区的边界,权利人在境外使用商业标识所形成的商誉很可能外溢、传播至境内,因此在判断商业标识在境内的知名度时,也应当考虑境外标识使用行为及其商誉对境内消费者认知的影响。此外,除审查直接的知名度证据之外,鉴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在于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诚信经营的竞争秩序,因此也应当考虑被诉侵权人的主观意图和行为目的,如果被诉侵权人实施了全面模仿他人商业标识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攀附他人商誉的故意,则应当反推被仿冒的标识存在“有一定影响”的较大可能性。
2.被告冯某原系权利人“M-150”能量饮料的境内经销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其在明知被告公司生产、销售仿冒“M-150”产品的情况下仍选择加入,并在加入后的短时间内迅速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利用在原公司掌握的资源推动被告公司侵权行为的进一步实施和扩大。因此,被诉侵权行为并非冯某执行法人工作任务的行为,而是同时体现了法人的意志和冯某个人的意志,冯某应就其加入被告公司后的侵权行为与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1民初1995号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浙民终29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