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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lassic case

原告逸仙公司与被告伴奏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来源: | 作者:法院 | 发布时间: 2023-05-22 | 789 次浏览 | 分享到:



  【基本案情】
   “完美日记/Perfect Diary”品牌进入市场以来,原告陆续在线上以及线下铺设多条销售推广渠道,并进行宣传推广。原告于2019年3月初推出一款名称为“完美日记探险家十二色动物眼影盘”的眼影产品,这款眼影产品推出时有四个色系,每个色系均有相应的名称。这款眼影产品是原告与Discovery合作的一款联名眼影,产品的宣传广告中有使用到Discovery频道的部分节目素材,包装装潢以各个色系名称为主题进行了独特的设计。根据原告证据显示,截至2019年6月21日,原告的该款眼影在天猫平台的销售数据已达242606件。原告诉称被告伴奏公司、御可公司等在其开设的1688网店铺销售使用了与原告产品包装装潢高度近似的包装装潢的商品;并在各自店铺中大量使用了与原告涉案眼影产品相近似的广告语,甚至使用了原告的宣传视频短片。被告伴奏公司、御可公司等使用了与逸仙公司有一定影响的涉案产品相近似的包装装潢及商品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请求判令上述被告停止侵权,并支持逸仙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
  伴奏公司和御可公司辩称,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商品包装不属于
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包装。涉案产品上市时间短、销售范围极其有限、市场份额不大且没有在正规有影响力的媒体发布广告。两被告属于善意使用者,几乎在同一时间,公司设计师也在对涉案产品设计外包装。以动物形象来作为化妆品的包装,这不是原告的首创,是行业内一直存在的一种包装方式。且御可公司已在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注了自己的品牌,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
  【裁判结果】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2019)粤0111民初3302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伴奏公司、御可公司、高荣公司、宜知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逸仙公司近似的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商品名称、广告语、视频和宣传素材等,合计赔偿原告逸仙公司80万元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现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本案中,“探险家十二色眼影盘”为“完美日记”旗下推出的商品,在考察该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时,应结合其商品品牌给予整体评价,而不能将二者割裂开来。“完美日记”品牌因原告广泛、持续的宣传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为公众所广泛知悉,其品牌的影响力应当覆盖其旗下化妆商品,包括涉案“探险家十二色眼影盘”。涉案商品的销售时间虽短,但因其为网络销售,故面向的消费群体及销售区域范围均较为广泛。数据显示,涉案商品自2019年3月上市以来,持续的采用了其商品名称“探险家十二色眼影盘”和四款动物的包装、装潢,并搭配专门打造的同主题广告语、视频,从商品的外观到宣传素材均各具特色,上架不到一个月内,就取得了较为可观的销售业绩。自2019年3月至2019年6月,该商品销售量较大,而原告通过在包括纸媒、网媒上的持续宣传、推广,也使得该商品拥有了庞大的加购、访问和收藏量。上述事实表明,完美日记旗下的“探险家十二色眼影盘”商品已经拥有一定的市场占有率,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其四款动物眼影盘的包装、装潢具备了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性特征,符合
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有一定影响”。
  被告伴奏公司与御可公司均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二者的工商登记范围也均涉及化妆品批发、零售,故双方的经营范围也发生混同。
  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包装、装潢模仿了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的主要部分,并加以诸如增删包装盒正面两侧叶片、花纹,调整图片焦距等不妨碍总体形象的细节变动,客观上使得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即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故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包装、装潢应认定为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相近似,被告御可公司、伴奏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使用侵权包装、装潢的产品,并进行网络销售,前述行为具有明显的“搭便车”故意,构成仿冒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御可公司、伴奏公司在其1688平台的店铺中使用了“探险家十二色眼影盘”等商品名称及“斑虎 跃出丛林发起致命锁喉 只需一眼早已攻陷”等广告语、宣传图片,上述宣传元素均与原告率先使用的商品名称、广告宣传语相同或近似。原告的商品名称具备一定的影响力,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而原告的广告语系专门为涉案商品量身打造,因其与涉案商品存在特定关联而具备了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被告御可公司、伴奏公司擅自在其网店中使用与原告近似的商品名称、广告语的宣传素材,客观上能够误导相关公众,其行为已构成仿冒混淆的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当下流行的网络“爆款”商品的影响力认定,上述商品的特点为1.销售、传播渠道以互联网为主,2.上线时间周期短、销量高,3.受众主要为年轻消费群体。法院经审理认为,在评价该类型商品的影响力时,应结合其商品品牌给予整体评价。通过原告的举证可知, “”商业标识已进行商标注册,“完美日记”品牌因原告广泛、持续的宣传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为公众所广泛知悉,其品牌的影响力应当覆盖其旗下化妆商品,包括涉案产品。另外,判断此类“爆款”商品的销售规模时,应有别于传统营销方式的商品,原告的“探险家十二色眼影”的销售时间虽短,但考虑到当今信息时代背景下,信息交换传播迅捷高效,相较以往的传统营销模式,“直播带货”“热门平台帖子推货”等依托于互联网的新兴营销方式更受消费者青睐,且涉案商品为彩妆商品,所面向的消费群体相对年轻,通过微博、小红书、淘宝等购买产品的消费者基数更大,故商家利用上述媒体进行销售、推广所占比重也较大,数据显示,涉案商品自2019年3月上市以来,销售数量、加购、访问和收藏量均极为客观。上述事实表明,完美日记旗下的“探险家十二色眼影”商品已经拥有一定的市场占有率,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其四款动物眼影盘的装潢铺展使用了相应动物形象并在装潢正面突出动物眼神、四种动物与其眼影盘内的眼影产品色彩一一对应,上述装潢的表达方式极具特色,足以使公众观之即与其商品形成特定的关联,具备了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性特征,结合其自身品牌的知名度及销售量,法院认定原告的商品“探险家十二色眼影盘”及涉案四款眼影盘装潢已具备
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有一定影响”,属于该法所保护的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