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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生与李某萍、卢某辉申请诉前禁止令纠纷案
来源: | 作者:法院 | 发布时间: 2023-03-27 | 1114 次浏览 | 分享到:




  【裁判要旨】基于相邻关系产生的噪声,虽未超过排放标准,但系行为人故意排放,且已对他人正常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影响的,可以适用环境侵权诉前禁止令。
  案号 (2022)粵0105行保1号
  【案情】
  申请人:崔某生。
  被申请人:李某萍、卢某辉。
  位于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某小区102房的产权登记在卢某权名下,卢某权已于2019年底死亡,现该地址户籍人口为李某萍(卢某权妻子)、卢某辉(卢某权儿子)。经现场勘查,102房现无人居住,每日8:45至12时、15:30至22时持续播放“荒山野鬼”等内容的录音。该声音在302房内未超过40分贝,但可清晰听到,在202房内为46分贝,在101房内为57分贝。前述噪声引发周围居民投诉,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某街道办及该社区居委会曾主持调解,李某萍、卢某辉作为102房代表参与首次调解,此后便拒绝参与调解。现场居民反映,卢某辉在2022年2月至3月期间曾回过102房。崔某生的女儿现为小学生,因新冠疫情影响,广州市全市中小学阶段学校于2022年4月11日起暂停线下教学,采取线上教学。
  申请人崔某生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申请称,李某萍、卢某辉长期持续采取喇叭紧贴墙壁循环播放“荒山野鬼”录音的方式制造噪声,严重影响崔某生及家人的正常生活,经街道、居委会等协调,均无法解决,故申请诉前禁止令,请求责令李某萍、卢某辉停止前述制造噪声的行为。
  【审理】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102房的产权登记在卢某权名下,但其已去世,该地址户籍人口为李某萍、卢某辉,两人均系卢某权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且曾参与相关纠纷的调解,在无证据证明另有管理人或使用人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李某萍、卢某辉为该房屋的管理人或使用人。现102房内持续播放“荒山野鬼”等内容的录音,在无证据证明系他人播放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前述录音系李某萍、卢某辉播放。
  人民群众享有宁静生活的权益。自古以来,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就与声环境质量紧密相关,美好生活离不开“宁静”二字。当前,新冠疫情形势还很严峻,人民群众普遍增加了居家时长,崔某生的女儿作为小学生,要居家线上学习,宁静的生活环境更加弥足可贵。各方更应按照团结友善、共克时艰的原则处理邻里关系,自觉减少社会生活噪声排放,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共同促进社会和谐。李某萍、卢某辉现已不在102房居住,却故意在102房内以播放录音的方式持续制造非正常社会生活产生的噪声,录音内容为“荒山野鬼”等,为人民群众所忌讳,且语调低沉,容易造成恐慌,其行为违背公序良俗。对于前述故意制造噪声的行为,审查禁止令申请是否符合条件不应囿于是否超过噪声排放标准,而应以申请人的宁静生活有无受到影响为标准。涉案噪声已严重影响崔某生及其家人的宁静生活,如不及时制止,将使崔某生及其家人宁静生活的权益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故崔某生的禁止令申请符合规定,应予准许。
  据此,广州市海珠区法院于2022年4月14日,依据
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案件适用禁止令保全措施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环境禁止令规定》]作出民事裁定:被申请人李某萍、卢某辉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不得通过播放“荒山野鬼”录音等方式制造噪声扰民。如申请人在本裁定作出后30日内未依法提起诉讼,法院将在30日届满后5日内裁定解除禁止令。如申请人在本裁定作出后30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本裁定的效力期间至人民法院就诉讼作出的裁判文书(包括民事调解书)生效之日止。
  前述裁定作出后,海珠区法院经现场调查查明,被申请人李某萍、卢某辉因搭建雨棚、安装摄像头等与101房邻居产生无法调和的矛盾,其不惜搬离102房,并在102房卫生间对着墙壁安装录音播放设备,以手提电脑设定录音播放和停止的时间,每天固定时间重复播放“荒山野鬼”录音。2022年4月15日,被申请人李某萍、卢某辉在法院工作人员的见证下拆除录音播放设备,删除“荒山野鬼”录音文件,并承诺不会再制造噪声扰民。被申请人李某萍、卢某辉未申请复议。因被申请人李某萍、卢某辉未再播放“荒山野鬼”录音扰民,申请人崔某生未在前述裁定作出后30日内提起诉讼。
  海珠区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崔某生在法院作出禁止令后30日内未依法提起诉讼,本院应当在30日届满后5日内裁定解除禁止令。需要指出的是,申请人崔某生根据被申请人李某萍、卢某辉履行禁止令的情况选择不另行起诉,有利于化解邻里矛盾,营造和谐邻里关系,符合友善、和谐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法院予以赞许。法院是基于诉前禁止令临时性保全措施的性质,在申请人崔某生选择不另行起诉的前提下,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裁定解除禁止令,并不意味着被申请人李某萍、卢某辉在禁止令解除后可以通过播放“荒山野鬼”录音等方式制造噪声扰民。被申请人李某萍、卢某辉如再通过播放“荒山野鬼”等内容的录音制造噪声,或变相通过其他方式干扰申请人崔某生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可能会在后续诉讼中被认定为恶意侵权,并适用惩罚性赔偿。据此,海珠区法院于2022年5月19日,依据《环境禁止令规定》作出民事裁定:解除对被申请人李某萍、卢某辉通过播放“荒山野鬼”录音等方式制造噪声扰民行为的禁止。
  【评析】
  司法实践中,基于噪声污染而产生的纠纷时有发生。2022年6月5日,新修订的噪声污染防治法正式实施,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作出更加严格的规定。但在此之前,对于生活噪声污染,尤其对于未超过排放标准的噪声污染的认定,并未有明确的规定。在行政手段尚不能充分发挥作用时,如何通过民事手段及时、妥善救济因相邻关系噪声污染受侵害的权利,成为司法审判中亟待解决的问题。我国
民法典规定了人格权禁令制度,但在生态环境领域尚未有明确法律规定。结合国外有关司法实践经验,环境司法理论界认为,环境保护禁止令的适用,作为对民事行为保全基本制度的沿袭,顺应了环境保护实践的内在要求,具有及时阻却环境损害发生或扩大的客观效果。对于如何在噪声污染纠纷中适用环境禁止令,笔者结合本案争议焦点进行探讨。
  一、本案适用《环境禁止令规定》的考量因素
  
民事诉讼法一百零三条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因此,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对污染环境行为作出禁止令。为及时有效保护生态环境,维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落实保护优先、预防为主原则,最高法院出台了《环境禁止令规定》,该司法解释系行为保全制度在生态环境领域中的延伸适用,丰富了民事诉讼保全制度的内涵。因相邻污染纠纷属于相邻关系纠纷和环境侵权纠纷的交叉领域,对于相邻污染纠纷尤其是相邻噪声污染纠纷能否适用《环境禁止令规定》,理论界与实务界均存在一定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相邻噪声污染纠纷系因相邻关系产生的纠纷,属于物权纠纷范畴,不属于侵权责任纠纷,理应不能适用《环境禁止令规定》。第二种观点认为,对《环境禁止令规定》中的“环境”应作扩大解释,既包含生态环境,也包含生活环境,基于相邻关系产生的噪声污染纠纷可以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对相邻关系产生的噪声污染纠纷进行区分,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排放噪声的,属于环境侵权纠纷,可以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因家庭生产生活排放噪声的,属于相邻关系纠纷,则不能适用该司法解释。笔者认为,前两种观点过于绝对,属于对法条的机械理解,没有考虑到噪声污染的复杂性和广泛性,不利于对当事人权利的合理保护;第三种观点虽对污染行为进行了区分,但仍有疏漏,尚不能解决类似本案的噪声污染扰民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细化。
  具体到本案中,李某萍、卢某辉常年采取喇叭紧贴墙壁循环播放“荒山野鬼”录音的方式故意制造噪声,严重影响崔某生及家人的正常生活。因有关噪声并未超过国家排放标准,在新噪声污染防治法实施前,崔某生并不能通过行政手段维护自身权利,故其仅能通过民事手段来维护权益。对于崔某生能否依据《环境禁止令规定》申请环境侵权禁止令,笔者持肯定态度。首先,《环境禁止令规定》是对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制度的延伸和发展,其规定的禁止令行为保全为环境污染受害者提示了通过行政机关责令行为人停止产生或减少污染、提起民事诉讼之外的第三种救济途径,作为特别法领域的噪声污染,理应可适用该解释。其次,《环境禁止令规定》规定环境禁止令的适用不以行为人有主观过错为前提,举轻以明重,李某萍、卢某辉故意制造噪声的行为,当然可以适用该解释。最后,李某萍、卢某辉发出噪声的行为属于正在实施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虽然发生在邻里之间,但因其尚未超过国家排放标准,依据
民法典和当时的噪声污染防治法均无法保障崔某生的合法权益;而崔某生受到噪声侵害行为属于《环境禁止令规定》所规定的“如不及时制止将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损害的情形”,故在相邻噪声污染纠纷中适用该解释并依法作出噪声侵害禁止令,及时制止李某萍、卢某辉的噪声侵害行为,与该解释的目的和本意相符。
  综上分析,在相邻噪声污染纠纷中适用环境侵权禁止令,是《环境禁止令规定》应有之意的体现,既能较好地弥补新噪声污染防治法施行前,排放噪声未超过标准但给老百姓造成极大影响的行为难以救济的空白,又能有效拓展预防性司法措施的适用领域,有利于从源头解决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及时有效防止或者减少生态环境损害影响。
  二、人民法院对相邻噪声污染纠纷适用《环境禁止令规定》的类型化分析
  鉴于上述分析,对于如何判断相邻噪声污染纠纷能否适用《环境禁止令规定》,笔者认为,应综合考虑噪声的产生原因、噪声是否超过排放标准以及排放者的主观过错程度和被侵害人的生活是否受到影响等因素来审查。
  首先,应对产生噪声的原因进行判断。若噪声系生产经营过程中排放(一般为营利性企业)并导致他人人身财产权益损害的,则属于环境侵权,有关纠纷可适用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侵权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人民法院亦可根据需要作出环境侵权禁止令;若噪声为相邻不动产的个人或者家庭生活排放并导致他人人身财产权益损害的,应进一步分析。
  其次,对噪声是否超过排放标准进行判断。新噪声污染防治法施行后,原噪声污染防治法同时废止,新旧噪声污染防治法的重大区别在于,旧法以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作为认定环境噪声污染的条件,新法并不单纯以超标排放作为认定环境噪声污染的条件,即使未超标,若未依法采取防控措施产生噪声,亦能认定环境噪声污染。因此,在新噪声污染防治法施行后,噪声是否超过排放标准无需作为人民法院作出禁止令的考量因素,但在新法施行前应予考虑。如果噪声系生产经营过程中排放,如前所述,应按照环境侵权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无论是否超标,人民法院均可以作出环境侵权禁止令。如果噪声为相邻关系中家庭生活排放,需分类讨论,若超过排放标准的,则可以适用;若未超过排放标准,则需进一步判断。
  最后,对排放者的主观过错程度和被侵害人的生活是否受到影响进行判断。即使噪声为家庭生活中所排放,亦未超过有关排放标准,若排放者基于故意或被侵害人(一般为自然人)的生活切实受到了重大影响,则人民法院依法可以适用《环境禁止令规定》作出禁止令,制止当事人的侵权行为。
  综上,只有在噪声为相邻关系中因家庭生活排放,且排放者主观并非故意,客观上亦未对被侵害人正常生活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依据《环境禁止令规定》作出禁止令之外,其他情形下人民法院均可适用上述司法解释作出环境侵权禁止令。
  三、噪声污染禁止令的审查与适用
  由于被申请人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具有现实而紧迫的重大风险,如不及时制止是否将使申请人合法权益或者生态环境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禁止令保全措施的做出将会制止被申请人一定行为,可能对被申请人的生产生活产生重大影响,人民法院在审查禁止令申请时,需高度关注双方利益平等保护。
  第一,噪声诉前禁止令应符合环境禁止令申请的基本要件,包括被申请人的行为是否被行政机关依法处理而仍在实施,不作出禁止令对申请人合法权益或者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是否会超过作出禁止令对被申请人造成的影响,作出禁止令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等。本案中,因李某萍、卢某辉排放的噪声并未超过国家排放标准,在新噪声污染防治法实施前,尚不能被行政机关依法处理。由于崔某生的女儿在家上网课,“荒山野鬼”的噪声持续不断播放,给少年儿童的身心造成的影响极其严重,且需要制止该行为的情形非常紧迫,人民法院在这种情况下作出环境禁止令,并不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申请人应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环境禁止令规定》第4条规定,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作出禁止令的,应当提交申请书和相应的证明材料。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特殊情况外,民事诉讼的一般举证规则为“谁主张谁举证”,故申请人除需要提供基本情况的材料外,关键要举证证明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以及如不及时制止将使申请人合法权益或者生态环境受到难以弥补损害的材料。鉴于有关纠纷并未进入实体审理,故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无需达到高度盖然性,仅需达到
《环境侵权解释》中规定的初步证明标准,即有关材料能够初步证明存在前述情形或者具有较大可能性。若被申请人进行反驳,则证明标准应达到高度盖然性,具体可参照《环境侵权解释》7条的规定。
  第三,噪声诉前禁止令的适用应当认定为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噪声,而非正常生活中发出的声响。关于噪声的认定,主要体现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是否在特定领域,即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产生;二是是否造成了一定影响,即干扰周围生活环境。本案中,申请人崔某生在日常生活中发现居住环境受到他人播放恐怖声音的噪声影响,符合特定领域。被申请人播放“荒山野鬼”声音虽然并不是针对崔某生,但客观上导致崔某生及家人的正常学习生活受到严重影响,符合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标准,播放的“荒山野鬼”声音属于噪声,如不及时制止,将使申请人及相邻群众的安宁生活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此外,被申请人发出的噪声并非不动产相邻权利人之间应当容忍的正常声响,而是与其他邻居斗气的故意扰民行为,应予否定评价。
  第四,噪声诉前禁止令的适用不以超过噪声排放限值为前提,以预防性效果为导向。《环境禁止令规定》规定环境禁止令的适用不以行为人行为违法为前提,且新的噪声污染防治法亦规定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并不以是否超过噪声排放标准作为前提条件,故上述规定对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保护范围进一步拓宽。《环境禁止令规定》适用于制止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行为的发生和扩大,是一种预防性司法手段。《环境禁止令规定》除了适用于像崔某生这样在起诉前申请法院作出的诉前禁止令外,还适用于在诉讼过程中申请人民法院作出诉中禁止令,制止已经发生或者即将发生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
  四、审查适用噪声诉前禁止令需要注意的问题
  首先,诉前禁止令到期不起诉则自动失效。禁止令分为诉前禁止令和诉中禁止令,申请人在人民法院作出诉前禁止令后30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在30日届满后5日内裁定解除。申请人也可以继续申请诉前禁止令,人民法院也会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判断,决定是否作出禁止令保全措施。
  其次,环境侵权诉前禁止令是临时救济措施,并非终局救济。环境侵权禁止令是为了及时制止侵害,以避免造成难以弥补的环境损害,而此时案件尚未受理或者受理但尚未正式审理、裁判,一旦采取禁止令保全措施,可能会对被申请人以及国家社会发展造成一定影响甚至较大影响,故在禁止令保全措施实施初期适当控制适用范围,有利于平衡各方利益,确保该措施的适用效果和目的得以顺利实现。预防性救济的特点是在具有现实而紧迫的重大风险的情况下对紧迫的侵权行为的制止,如果禁止令保全措施已经起到效果或者申请人为了保证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了诉讼,禁止令保全措施就起到了应有的作用和功能。
  再次,禁止令的适用应当审慎。发出禁止令前,要充分注意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和损失,因为“虽然经济成本并不必然是我们考虑法律措施的要素之一,但如果以不经济的方式实现正义,法律的运行成本将明显增加,最后所造成的而是对社会利益的损害”。因此,人民法院审查时,要考虑具体的环境损害类型,区分不同的生态环境损害予以救济,并适当控制适用范围,辅之以程序保障。此外,还要对案件的初步证据材料进行认真审查,依法进行询问、现场勘查等,以尽可能全面客观地了解案情。本案中,承办人多次前往现场勘查和做调解工作,并在现场送达民事裁定书和禁止令,被申请人亦当场拆除录音播放设备,删除“荒山野鬼”录音文件,并承诺不会再制造噪声扰民,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最后,禁止令可以申请提前解除。如果据以作出禁止令的考量因素发生变化,尤其是具有现实而紧迫的重大风险已经消失,不及时制止将对生态环境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已经不存在,或者生态环境损害已经通过被申请人主动履行、行政机关执法等予以弥补,继续执行禁止令可能会对被申请人或案外人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更大的损害,此时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他利害关系人可申请提前解除禁止令;经人民法院审查,可以准许解除禁止令。本案中,因被申请人李某萍、卢某辉未再播放“荒山野鬼”录音扰民,申请人崔某生未在前述裁定作出后30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法院作出裁定解除上述禁止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