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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建筑公司与周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来源: | 作者:法院 | 发布时间: 2022-04-11 | 1188 次浏览 | 分享到:

  基本案情
  周某某在某建筑公司承建项目中从事木工工作。2019年4月,周某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认定为工伤,致残程度为七级。2020年8月,周某某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交通肇事方赔偿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2021年1月,周某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建筑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相关费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支持了周某某部分仲裁请求。某建筑公司不服,以周某某重复主张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宝应法院经一审认为,周某某因工致残,某建筑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相应工伤保险责任。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7月20日作出(2021)苏1023民初2578号民事判决,一、某建筑公司为周某某办理工伤申报手续,并在收到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款项后支付给周某某;二、某建筑公司向周某某支付护理费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费用合计57652.21元。某建筑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扬州中院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2021)苏10民终317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自工业化以来,工伤事故就一直伴随着人类生产活动。在当前我国经济快速发展过程中,工伤事故更是频繁发生。现代社会中工伤损害填补机制由一元化逐渐向多元化发展,涉及侵权行为法和
社会保险法等多个领域,形成多种制度并存的局面。本案涉及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的竞合问题。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身体残疾,同时构成工伤的,劳动者一方面可依侵权行为法向侵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另一方面可依工伤保险的规定请求保险赔付,二者之间为“部分兼得、部分补充”的关系。此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不因劳动者先行获得一方赔偿或者损失得到弥补而免除责任。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部分兼得会使劳动者获得一定程度的“双重赔偿”,为其权利救济上了双保险,更有利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残疾劳动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