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宙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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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处罚 非法行医 从业资质 过罚相当
基本案情
2021年3月3日,张某会作为经营者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开了一家招牌为“今世缘”的店铺,主要从事养生保健服务(非医疗)、中医养生保健服务(非医疗)等服务。2022年4月8日,顾客段某到张某会店铺要求进行拔罐,张某会遂在段某大腿处采取针刺的方式拔罐放血。段某在拔罐放血后不久大腿处就开始发炎,被诊断为大腿深部组织感染伴脓肿形成、血肿等,先后住院治疗近2个月。根据段某的举报,重庆市九龙坡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以下简称九龙坡区卫健委)予以立案,并经调查核实,认定张某会对段某实施了拔罐放血行为,且该店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张某会也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2022年10月21日,九龙坡区卫健委经合议、法制审核及审批程序后,向张某会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22年11月2日,九龙坡区卫健委经再次合议、陈述申辩复核及审批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予以张某会罚款25000元、没收器械、没收违法所得200元。张某会不服处罚决定遂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九龙坡区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九龙坡区政府于2023年2月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九龙坡区卫健委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张某会认为自己经营的店铺有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有养生保健服务、中医养生保健服务,自己持有中医康复理疗师证,所以其拔罐放血的行为符合相关规定,不构成非法行医,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
重庆市大渡口区法院于2023年11月8日作出(2023)渝0104行初48号行政判决:驳回张某会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张某会为段某开展拔罐放血属于《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厅关于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中有关中医监督问题的批复》(国中医药办法监发〔2014〕9号)第二条“非医疗机构及其人员在经营活动中不得使用针刺、瘢痕灸、发泡灸、率引、扳法、中医微创类技术、中药灌洗肠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侵入性或者高危险性的技术方法;不得开具药品处方;不得宣传治疗作用;不得给服务对象口服不符合《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规定的中药饮片或者《保健食品禁用物品名单》规定禁用的中药饮片。对违反规定的行为,应当按照《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及《中医医疗技术手册(2013普及版)》中“刺络拔罐疗法是将放血与拔罐相结合以治疗疾病的一种方法”描述的刺络拔罐技术,具有创伤性,属于中医医疗技术。张某会为段某开展拔罐放血行为属于非法行医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且由于张某会的行为对段某造成腿脓肿及住院近两个月的危害后果,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首违不罚的情形,因此,九龙坡区卫健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非医师行医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规定,对张某会作出罚款25000元、没收器械、没收违法所得200元,量罚并无不当。该案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行政行为依据的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并合理、适当的,在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时应承认其效力。本案对拔罐放血是否属于非法行医的认定主要依据规范性文件来判断,而规范性文件对于拔罐放血的从业者资质有着清楚的规定,该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并合理、适当,法院应该承认其效力。另外,拔罐放血采用刺络拔罐技术,具有创伤性,属于中医医疗技术。张某会只能提供中医康复理疗师合格证明,不能提供《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其为段某开展拔罐放血行为属于非法行医行为。
典型意义
本案是2022年3月1日起施行医师法的新类型案件,系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认定非法行医行为的典型案例。在各地城市的大街小巷里,经营拔罐、按摩等常见中医保健服务的店铺随处可见,然而哪些中医服务项目需要医生才能提供,哪些不需要医生也能安全享受,群众普遍不清楚。本案通过对拔罐放血属于非法行医行为的性质认定,明确拔罐放血从业者应持有相应的医师资格等证书,提醒群众选择中医服务时要注意区分保健项目与医疗项目。该案的裁判打击了中医类非法行医行为,保障了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支持了执法机关依法整顿医疗秩序,促进了中医文化的健康发展。该案在生效后被《人民法院报》报道,社会教育效果明显。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8条、第12条、第13条、第5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3条
一审: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23)渝0104行初48号行政判决(2023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