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宙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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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依法受让“大润发”商标,该商标系驰名商标。2017年,原告曾以被告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我院审理后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含有“大润发”字样的门店招牌,停止在店内装潢上使用“大润发”字样,并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大润发”,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2020年,原告发现被告在店铺招牌、超市装潢上仍突出使用“大润发”字样,再次提起诉讼,主张惩罚性赔偿。我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属于重复侵权行为,且具有明显主观故意,适用惩罚性赔偿,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2021年11月1日,该案经省高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被告因商标侵权被人民法院判令承担侵权责任后,在经营活动中未经许可继续使用权利人的注册商标,该行为属于重复侵权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中规定的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对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原告请求,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该案入选湖北法院2021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