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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lassic case

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与绍兴某科技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来源: | 作者:法院 | 发布时间: 2024-12-09 | 310 次浏览 | 分享到:



  【入选理由】
  数据作为新型生产要素,已成为数字经济时代的核心竞争资源。近年来涉商业数据权益的不正当竞争纠纷呈现高频多发态势,但法律对于数据权益的保护路径未作明确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互联网专条”关于相关行为的违法性认定标准尚不明确,司法实践亦不统一。本案涉及提供“一键搬家”软件搬运平台数据行为的合法性判断问题,具有一定的社会影响。本案判决从数据来源、数据成本、数据属性、数据流通四个维度详细梳理了认定数据权益享有者的标准,同时从法条要义出发,明晰了“互联网专条”的适用条件,对于规范涉平台数据权益的新类型网络竞争行为具有示范参考意义。
  【裁判要旨】
  1.涉案商品数据系淘宝公司基于授权从商家原始信息中合法取得,淘宝公司为商品数据的收集、存储、维护、管理和保护投入了大量的成本,形成了经处理、生产、加工而成的、包含了不特定商品的、规模化的电子数据集合,具有超出原始信息内容的增量价值,为其带来经营收益和竞争优势,属于淘宝公司核心数据资源,其对此整体商品数据集合享有合法的竞争性权益。商家作为原始信息的生成者、上传者,即使对原始信息享有相应权利,亦不必然吸收、对抗或者消灭平台对于相关数据所享有的权益。
  2.被诉侵权软件采取绕过平台反爬措施及验证机制等不正当技术手段,未经授权使他人能够访问并复制搬运淘宝平台数据至其他电商平台,削弱了用户对该平台的依赖程度、分化了该平台应有的市场关注度、攫取其本应获得的流量收益和交易机会,妨碍、破坏其合法正常经营,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被诉侵权行为构成《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二款四项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1民初1477号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浙民终1113号
  【案情介绍】
  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合称淘宝公司)系淘宝平台的经营者,淘宝平台与商家签署协议,收集、记录商家在使用平台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商品数据,在商品数据采集、存储、交互方面进行一定投入,并采取技术手段限制第三方获取、使用上述数据。绍兴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兴某公司)、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公司)、胡某某共同运营“搬家大师”“上货专家”软件,其未经淘宝公司许可,绕开淘宝平台规则及技术措施,非法抓取其商品数据,并以付费方式向其用户提供服务,将淘宝平台的数据搬运至其他多个平台,将淘宝平台的商品和店铺“一键搬家”至其他平台。淘宝公司以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800万元。
  【裁判内容】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淘宝公司对涉案商品数据享有合法权益,被诉行为属于《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二款四项规定的情形,构成不正当竞争。遂于2023年8月24日判决:绍兴某公司、上海某公司、胡某某立即停止提供涉案软件服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共同赔偿淘宝公司205万元。
  绍兴某公司、上海某公司、胡某某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从数据来源、数据成本、数据属性、数据流通四个维度可以认定淘宝公司对涉案整体商品数据集合享有合法的竞争性权益:涉案商品数据由淘宝公司与平台商家签署协议的方式合法取得;淘宝公司为涉案商品数据的收集、存储、维护、管理和保护投入了大量的成本,包括搭建类目广泛、层次多样的商品上架发布系统、对非法获取平台数据行为进行技术防范和监测处置等;涉案商品数据包含了不特定商品的、规模化的电子数据集合,具有超出原始信息内容的增量价值,属于淘宝平台竞争优势的核心资源;涉案商品数据集合凝结着淘宝公司长期、大量的投资经营成本,构成其稀缺性的数据资源,不处于自由流通的状态。淘宝公司依据《
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张对涉案整体商品数据集合享有竞争性权益,与平台商家基于原始信息主张相关权利互不冲突、并行不悖。其次,从网络经营行为、采取技术手段、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正常经营、主观侵权故意四个要件,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二款四项规制涉案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被诉“一键搬家”行为系在互联网领域向电商平台商家提供软件服务的行为,属于利用网络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涉案软件采取了绕过平台反爬措施及验证机制的技术手段,未经授权访问并复制搬运数据,侵害了淘宝公司的数据资源持有权益。同时,被诉侵权行为使其他平台及商家通过“搭便车”方式攫取淘宝平台本应获得的流量收益和交易机会,其他平台及商家可轻易对淘宝平台及商家实现实质性替代,妨碍破坏淘宝公司合法正常经营,侵害了淘宝公司对数据资源的加工使用权益。从主观上看,被诉侵权人应当知晓“一键搬家”行为必将削弱淘宝平台的竞争优势,综合其告知软件使用者应获取授权但未设置任何授权验证机制的事实,可认定被诉侵权人主观上具有损人利己的不正当意图。综上,被诉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二款四项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该院遂于2023年12月29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