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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盖伦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新华区凯迪培训学校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来源: | 作者:法院 | 发布时间: 2023-09-18 | 548 次浏览 | 分享到:



一审案号: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民五初字第00367号
二审案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民三终字第62号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北京盖伦教育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石家庄市新华区凯迪培训学校
【基本案情】
原告系“盖伦”、“TALENTY”以及“燕子”(图形)等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范围为第41、42、43类别的学校、幼儿园、教育、教学、函授课程、培训等,其主要业务之一为少儿英语培训。原告北京盖伦公司与被告的创立人梁卫东于2005年8月18日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特许经营期限自2005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共5年。合同约定:梁卫东自愿加入盖伦国际教育连锁体系,经原告审核后授予特许经营权,开办连锁培训学校(暂定校名石家庄盖伦培训学校,以当地行政主管部门最后核定为准),校名内必须含“盖伦(或英文TALENTY)”字样,连锁培训学校使用原告的品牌、商标、商号,按照原告的统一经营管理模式进行经营管理。合同期满后,在原被告双方没有继续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下,被告仍在继续使用“盖伦”系列商标进行教育培训经营活动。于原告起诉前才变更为“石家庄市新华区凯迪培训学校”。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盖伦公司系“盖伦”、“TALENTY”以及“燕子”(图形)等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6、41、42、43类别,且权利均在法律保护有效期限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石家庄凯迪学校在特许经营合同期满后,仍在其经营场所及网站使用北京盖伦公司享有的系列商标权进行英语培训经营活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一)项的规定,侵犯了北京盖伦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北京盖伦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石家庄凯迪学校侵权,所造成的在石家庄地区许可他人使用“盖伦”商标的减少量,也没有证据证明“盖伦”商标的单位利润,石家庄凯迪学校也未提供与其侵权行为有关的账簿、资料等证据,北京盖伦公司所主张的计算方式又缺乏依据,故北京盖伦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石家庄凯迪学校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
在此情况下,本案的赔偿数额可以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北京盖伦公司提交的其与孙丹之间的《合作合同书》,石家庄凯迪学校不认可,其真实性、关联性不能确认,不足以作为本案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盖伦”商标一次性交纳的许可使用费为20.7万元,使用期限为5年,折合每年为4.14万元。另根据合同约定,自第三经营年度起每个经营年度特许经营年费为3万元。参照特许经营期间的许可使用费,特许经营逾期后在相同条件下每年正常的许可使用费合计应为7.14万元。考虑到在特许经营期间,石家庄市新华区盖伦培训学校开设了4家分校,特许经营逾期后,根据北京盖伦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可以证明该校存在侵权行为的分校为8家,经营规模扩大一倍,一般情况下每年许可使用费应为14.28万元。如前所述,本案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按二年计算,一般情况下按二年正常许可使用费计算应为28.56万元。石家庄市新华区盖伦培训学校在《特许经营合同》逾期后,未经许可继续使用“盖伦”商标,且在北京盖伦公司致函催告后,仍不停止使用,并进一步扩大经营规模,属于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应按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1-3倍确定赔偿数额。石家庄凯迪学校上诉所称双方因有保证金纠纷,其侵权恶意较小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在按照上述方式确定赔偿数额后,还应加上包括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在内的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综合考虑上述计算依据和因素,本院认为,本案赔偿数额确定为60万元较为适当。
【评析】
随着京津冀协同发展的不断深入,三地经济文化交往日益频繁,京津入冀市场主体将越来越多。如何切实维护京津入冀市场主体在知识产权方面的合法权益,是摆在我省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中的现实问题。在本案审理中,我省法院认真贯彻落实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政策,坚决摒弃地方保护主义,依法加大侵权赔偿力度,探索实施惩罚性侵权赔偿制度,切实维护了京津入冀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对促进我省科技进步、品牌创新和文化繁荣,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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