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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lassic case

厦门华侨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证券交易所终止上市决定案
来源: | 作者:法院 | 发布时间: 2023-04-03 | 1119 次浏览 | 分享到:



  案号:(2022)沪74行初1号
  合议庭成员:林晓镍、王鑫、葛翔(主审)
  裁判要旨
  证券交易所在实施监管行为时,可以作为公法上的法律主体履行相应职责并承担相应责任。证券交易所根据法律授权并经证监会批准,依照自律监管规则作出的终止上市决定等监管决定,对当事人权益产生实质影响并具有成熟性,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
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等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所规定的组合财务退市指标,构成了约束上市公司股票财务类强制退市的法定条件。上市公司触及《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退市条件,证券交易所据此作出终止上市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基本案情
  厦门华侨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华电子)股票原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上市。2021年4月29日,厦华电子发布2020年年报,其中载明:当期主要会计数据中营业收入为8,505,794.08元,比上年同期减少70.09%,扣除与主营业务无关的业务收入和不具备商业实质的收入后的营业收入为0元。
  因同时触发2020年
《股票上市规则》第13.9.1条和第13.3.2条规定,2021年4月29日,厦华电子发布《关于公司股票实施退市风险警示暨临时停牌的公告》,载明:退市风险警示起始日为同年5月6日,并于同年4月30日停牌一天。
  2022年4月29日,原告发布《厦门华侨电子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年度报告》,其中载明:当期营业收入152,397,617.52元,同比上涨1,691.69%,扣除与主营业务无关的业务收入和不具备商业实质的收入后的营业收入133,945,619.51元,净利润为-4,737,609.51元,扣除非经常性损益的净利润为-6,237,691.17元。同日披露的《2021年度专项核查意见》中记载:厦华电子营业收入扣除情况表中“营业收入扣除后金额”13,394.56万元属于“与主营业务无关的业务收入”,应予以扣除,营业收入扣除后金额为0元。
  2022年4月30日,上交所向厦华电子发出《关于拟终止厦门华侨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上市的事先告知书》,告知其根据年报审计机构出具的《2021年度专项核查意见》,其营业收入扣除后金额为零元,已触及2022年
《股票上市规则》第9.3.11条规定的终止上市条件,将根据2022年《股票上市规则》第9.3.14条的规定,对厦华电子股票作出终止上市的决定,并告知了申请听证的权利。
  同年5月20日,应厦华电子申请,上交所组织进行了听证。同日,上市委员会作出审核意见,同意股票终止上市。2022年5月25日,上交所作出〔2022〕148号《关于厦门华侨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终止上市的决定》(以下简称《终止上市决定》),认定厦华电子已构成2022年
《股票上市规则》第9.3.11条规定的终止上市情形,根据《股票上市规则》第9.3.14条的规定,经上交所上市委员会审核,决定终止厦华电子股票上市;并在退市整理期届满后5个交易日内,对厦华电子股票予以摘牌,股票终止上市;对终止上市决定不服的,可以在上交所公告决定之日后的5个交易日内申请复核。
  后厦华电子不服,以上交所为被告,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上海金融法院2022年9月9日作出(2022)沪74行初1号行政判决:驳回厦华电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厦华电子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7日作出(2022)沪行终288号行政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上海金融法院认为,证券交易所是依法设立的重要金融基础设施,公开上市的证券交易是受国家监管的金融活动。证券交易所在实施监管行为时,可以作为公法上的法律主体履行相应职责并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被诉《终止上市决定》作为被告上交所履行证券交易监管职责之表现,被告依照《
证券法》第48条、《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第64条以及《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作出被诉决定,应当视为授权行政主体;《终止上市决定》系上交所依照2022年《股票上市规则》,对原告股票所实施的强制退市监管措施,该决定对原告权益产生终局性影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
  其次,2022年
《股票上市规则》第9.3.2条、第9.3.11条等条款所规定的组合财务退市指标,构成了约束上市公司股票财务类强制退市的法定条件。原告作为市场参与主体应当予以遵守,被告上交所亦应依照业务规则规定的构成要件,依法对原告财务情况予以认定。被告上交所根据原告披露的2017年至2021年年报以及问询回复,结合营收扣除专项核查结论以及相关披露文件,认定原告厦华电子2021年度营业收入在扣除与主营业务无关或不具备商业实质的收入后的金额为0元,并无不当。
  最后,被告上交所依照2022年
《股票上市规则》第9.3.2条、第9.3.11条、第9.3.13条和第9.3.14条的规定,在原告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后,再次触及第9.3.2条组合财务退市指标时,事先告知了拟终止上市决定,并依申请组织了听证,调查了相关事实、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申辩,经上市委员会审核后作出被诉行政决定,行政程序合法。
  裁判意义
  本案是全国首例因不服依退市新规作出终止上市决定而涉诉的行政案件,受到证券监管机构、证券市场高度关注,并入选2022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案件、《中国审判》十大典型案例。通过本案判决,进一步明确了证券交易所的诉讼地位,以及退市决定等自律监管行为的性质。同时,根据中央深改委《健全上市公司退市机制实施方案》和修订后《
证券法》的相关精神,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确认了交易所上市规则在退市制度中的核心规范定位,并依据上市规则对被诉终止上市决定进行了合法性审查,既体现了司法对证券市场规则的尊重,也通过司法裁判确保了上市公司治理在法治化道路上行稳致远。
  专家点评
  练育强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厦门华侨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证券交易所行政处理一案,是退市新规实施后人民法院对证券交易所作出退市决定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行政诉讼判决的第一案。该案一、二审判决对促进上市公司优胜劣汰、营造法治化资本市场生态有着重要意义。该案一审判决对证券交易所的诉讼地位、自律监管措施的可诉性所作阐述,对进一步深化行政诉讼基本理论的研究和探讨,也有着重要理论价值。
  上海金融法院在一审判决中,论证了证券交易所作为依法设立、为证券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的自律监管机构,公开上市的证券交易是受国家监管的金融活动。因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96条、第99条1款和第115条等规定,证券交易所在实施监管行为时,可以作为公法上的法律主体履行相应职责并承担相应责任。同时,自律监管措施并不单纯是基于证券交易所与上市公司的意思自治,还须同时依照法律、法规等上位法的规定予以实施,应当遵循合法性的原则。简言之,应当将退市决定等自律监管措施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长期以来,对证券交易所实施自律监管措施是否能够起诉,以及证券交易所的诉讼地位,实践和理论中都存在一些争议。有观点认为,证券交易所实施的自律监管权是由民事合同权利演化而来的,因此,不属于权力,也不宜纳入司法审查范围。本案判决则有力否定了这种观点,明确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措施的属性和相关规范的公法定位,并不影响证券交易所依法开展证券交易市场活动,而是更为有力地将证券交易所实施的证券监管行为纳入法治化、透明化的治理路径。行政审判既赋予上市公司必要的救济路径,也从另一个维度促进证券交易所依法公正履行监管职责,完善证券市场治理体系。
  该案也是首例因触及组合财务退市指标而涉诉的案件。一、二审判决围绕厦华电子相应财务状况是否触及组合财务退市指标进行了重点审查,从行政审判角度充分展现了组合财务退市指标在上市公司质量评价中的突出意义。通过行政审判的公开审查,法院充分展现了证券交易所在适用相关退市规则过程中应把握的尺度和判断标准,确保退市决定的公开、公正,也通过审判活动使社会公众更为深入地理解退市规则,进一步增强资本市场的信心。
  可以预见,随着注册制等资本市场改革的逐步深入,证券交易所承担职责的重要性和独特性更为凸显,尤其是注册制过程中证券交易所的职能定位等问题也需进一步厘清。因此,以证券交易所为被告的行政案件必然会有所增长,但这些并不会影响证券交易所作为证券市场自律机构的法律地位。从域外经验来看,该类诉讼的发生,不仅有利于明晰证券自律监管的职责边界、提高自律监管的透明度,也有利于塑造公开透明的资本市场环境,提升开放、公平、有序的金融法治化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