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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某某诉遂平县工伤保险事业管理所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案
来源: | 作者:法院 | 发布时间: 2023-03-27 | 1152 次浏览 | 分享到:

  关键词:行政;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终结本次执行
  [裁判要旨]
  劳动者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构成工伤且已得到侵权人赔偿的情况下,仍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除医疗费用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费又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经法院强制执行,法院下发“终结本次执行”裁定,符合《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工伤保险机构应当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相关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八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第四十二条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第三款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
  第六条第二款 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
  (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
  (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
  (四)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
  [案件索引]
  一审: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2021)豫1728行初2号(2021年2月26日)
  二审: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7行终183号(2021年4月29日)
  再审审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行申1238号(2022年3月15日)
  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豫行再27号(2022年4月25日)
  [基本案情]
  原告(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景某某诉称:景某某的丈夫陈某某工作中死于交通事故,经遂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由于陈某某所在单位遂平县和兴乡禾兴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兴公司)拒不向原告支付工伤赔偿,原告诉至遂平县人民法院,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决禾兴公司支付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丧葬补助金合计698789元。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由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遂平县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原告向被告遂平县工伤保险事业管理所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其至今没有依法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被告不作为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698789元。
  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遂平县工伤保险事业管理所辩称:(1)原告的申请不符合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条件。景某某的丈夫陈某某系禾兴公司的司机,禾兴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
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遂平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698789元,现经法院执行到位20100元,已查封用人单位5台车辆,下余688087元工伤保险待遇尚在继续执行过程中。用人单位正常经营纳税,又有财产可供执行,原告应依法要求人民法院继续强制执行用人单位的财产。遂平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8执1741号执行裁定书只是暂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非无财产穷尽执行措施不能执行。(2)本案景某某等四人已经从第三人处得到陈某某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784492.82元,该赔偿款已超出陈某某工伤保险待遇(698789元)的数额。现景某某故意隐瞒从第三人处获得赔偿款的事实,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获得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涉嫌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原告景某某的丈夫陈某某同车主张某某驾驶重型半牵引车,行驶至沈海高速下行线时,因车辆故障,下车查看时,被一辆同向行驶的车撞倒,造成二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4日,广东省阳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阳东法合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及黄某某赔偿景某某等四人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共计784492.82元,已履行完毕。景某某于2013年6月申请工伤认定,遂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0月18日作出遂人社工伤认字[2017] 90号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作出后,禾兴公司拒不向原告支付工伤赔偿,原告提起诉讼,遂平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了
(2019)豫1728民初17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禾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给付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丧葬补助金合计698789元。判决生效后,禾兴公司拒不履行,原告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5月11日,遂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728执17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原告于2020年6月向被告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至今没有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原告。
  [裁判结果]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6日作出(2021)豫1728行初2号行政判决:一、确认被告遂平县工伤保险事业管理所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决定并书面答复原告景某某不予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景某某要求撤销遂平县工伤保险事业管理所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9日作出(2021)豫17行终18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宣判后,景某某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5日作出(2021)豫行申1238号裁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5日作出(2022)豫行再27号行政判决:维持遂平县人民法院(2021)豫1728行初2号行政判决第一项,撤销遂平县人民法院(2021)豫1728行初2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并责令遂平县工伤保险事业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景某某的申请作出行政行为。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依据《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不只是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还有因工死亡的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伤死亡补助金等;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遂平县工伤保险事业管理所作为遂平县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的经办机构,应当对景某某的申请作出行政行为。遂平县工伤保险事业管理所对景某某的申请不作为,应当确认违法。但一、二审行政判决驳回景某某要求判令遂平县工伤保险事业管理所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不当,属适用法律错误,应责令遂平县工伤保险事业管理所对景某某的申请作出行政行为,这也是行政权的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