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宙律师事务所
ZHEJIANG ZHONGZHOU LAW FIRM
案例详情
Classic case
[裁判要旨]
音著协和音集协为解决筹建新收费体系过渡期中产生的相关问题而签订《合作备忘录》应当认为合法有效。但是,在著作权权利人就被诉侵权行为取证时,该被诉侵权行为并未经过音集协或音著协许可的,即使音集协或音著协在后与被诉侵权行为人签订许可使用合同,追认被诉侵权行为的合法性,在权利人不认可的情况下,该追认行为不能改变被诉侵权行为侵害著作权的认定。
[关键词]
著作权;侵权;许可;追认
[案号]
(2021)最高法民再114号
[基本案情]
在再审申请人苏梦与被申请人荆门秀锦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锦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中,苏梦作为继承人继承了著作权人苏越涉案33部音乐作品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2018年10月15日,苏梦委托的取证人员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向秀锦公司支付80元,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秀锦公司的B36包厢,点播了涉案33首歌曲的MV。上述歌曲的播放过程由苏梦委托的取证人员使用手机进行了录制,后制作成光盘一张。苏梦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秀锦公司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和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申请著作权使用许可,或判令秀锦公司停止使用涉案歌曲;判令秀锦公司向苏梦支付赔偿金15000元。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秀锦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通过点唱设备为消费者提供了涉案33部音乐作品的唱歌服务并收取了费用。同时,秀锦公司提供的点唱服务系借助技术设备再现音乐作品,构成对涉案33部音乐作品的表演,侵害了涉案音乐作品的表演权。判决秀锦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涉案33部音乐作品,赔偿苏梦经济损失10000元。秀锦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音集协与秀锦公司于2019年6月14日签订许可协议,音集协许可秀锦公司使用其管理的音像作品,许可使用期间为2018年5月28日至2019年12月31日。音集协和音著协于2018年11月5日签订《合作备忘录》,约定在筹建新的收费体系之前的过渡期间,为提高工作效率,许可协议中音集协盖章即代表音集协和音著协。二审法院认为,许可协议约定的许可使用期间为2018年5月28日至2019年12月31日,而本案取证时间为2018年10月15日,并未超出许可使用期间,因此,秀锦公司有权使用涉案作品,并不构成侵权,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苏梦诉讼请求。苏梦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21年12月28日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由秀锦公司赔偿苏梦经济损失6200元。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为便于著作权人和有关权利人行使权利,同时便于卡拉OK经营者获得许可,音著协和音集协经过多年探索长期合作,形成了由音集协统一代为许可和收费,由音著协和音集协按一定比例分配收取费用的模式。此模式不仅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有利于保护著作权人和相关权利人的利益,有利于使用者统一获得许可和付费。音著协和音集协为解决筹建新收费体系过渡期中产生的相关问题,不仅签订《合作备忘录》,约定由音集协代为行使权利,而且在音集协与使用者实际签订的许可协议中,即使音著协没有在合同中盖章,也是以音集协、音著协的名义共同签订的。《合作备忘录》解决的仅仅是特定时期内代为发放许可的方式问题,并不存在集体管理权的让渡,也不存在集体管理组织超出业务范围管理权利人权利的问题。因此,该《合作备忘录》并不违反著作权法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其合法有效,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音集协对外签订的许可协议的效力及于音著协。本案中,许可协议是由音集协、音著协共同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秀锦公司签订的,即使音著协没有在合同中盖章,但是根据《合作备忘录》的约定,该许可协议的效力也及于音著协,因此,秀锦公司与音集协签订的许可协议亦为合法有效。该许可协议订立于2019年6月14日,而载明的许可期间自2018年5月28日至2019年12月31日,起算时间早于许可协议订立时间。许可协议对使用行为的许可追认至2018年5月,苏梦对被诉侵权行为的取证时间为2018年10月,早于许可协议订立时间,晚于许可协议起算时间。因此,在苏梦就被诉侵权行为取证时,秀锦公司尚未取得音著协的许可。在苏梦与音著协均有权提起诉讼的情况下,音著协在后行使权利应当避免与苏梦行使诉权相冲突,否则会导致苏梦在原本能够获得胜诉的案件中面临败诉的风险。在苏梦不认可追认期间的情况下,许可协议对早于协议订立日之前期间的追认应当认定为无效,秀锦公司获得许可期间应自2019年6月14日起计算,据此,秀锦公司在此之前的使用行为构成对苏梦所有涉案作品著作权的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