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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lassic case

天津肉联厂与宋晓曼著作权纠纷民事抗诉案
来源: | 作者:法院 | 发布时间: 2022-12-12 | 947 次浏览 | 分享到:



 一、案件事实
  天津市肉类联合加工厂(下称“天津肉联厂”)是一家从事生猪屠宰及肉类产品生产的大型国有企业。1995年1月13日起,该厂开始使用“卡通猪”的形象宣传产品。1999年,天津肉联厂与天津市相互广告有限公司(下称“相互广告公司”)签订《广告代理发布合同》,约定相互广告公司于当年5月8日至 6月6日间,担任该厂广告播出代理,且在电视广告中使用“卡通猪”形象。5月31日,天津肉联厂在《今晚报》上发布的产品广告及该厂随后取得的“香肠包装袋”、“标贴(放心肉专卖店)”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都使用了“卡通猪”图形。自此,“卡通猪”图形被天津肉联厂广泛使用在产品包装、专卖店牌匾、产品广告、产品运输车厢上。
  2010年4月7日,宋晓曼将“卡通猪”图形注册为商标。同年8月27日,天津肉联厂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2012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争议商标。
  2010年7月30日,宋晓曼向国家版权局提出申请,请求将其于1998年3月25日创作完成的作品“龙猪乐乐” (即诉争“卡通猪”)予以版权登记。同年9月2日,国家版权局向其颁发了《著作权登记证书》。
  二、诉讼过程
  2011年7月14日,宋晓曼以天津肉联厂的广告侵害了其著作权为由诉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要求天津肉联厂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2012年4月10日,区法院判决驳回宋晓曼的诉讼请求。宋晓曼不服,提出上诉。9月17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予以改判。天津肉联厂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终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于2012年12月3日提出抗诉。 2013年10月16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认定,天津肉联厂使用“卡通猪”形象系合法使用,不构成侵权,再审判决撤销了原终审判决,驳回了宋晓曼的诉讼请求。
  三、评析意见
  本案的处理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对知名食品品牌的信任度。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民事诉讼监督职责,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抗诉意见获得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的支持,保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正常的市场秩序,促进了知名企业的品牌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