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宙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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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刑民交叉 善意取得 返还原物 跟进监督 抗诉
【基本案情】
2014年6月杨某文与案外人李某库签订《机械租赁合同》,杨某文将其所有的“日立240”挖掘机租给李某库。李某库拿到案涉挖掘机后将其以35万元的价格抵押给了蔡某东等人。2014年9月9日,蔡某东等人又与马某军签订了《挖机使用协议》,约定蔡某东等将挖掘机交由马某军无偿使用两个月,马某军给蔡某东等36万元。挖机使用期限届满后,如蔡某东等不能按期返还马某军36万元,则挖掘机归马某军,蔡某东等无需返还36万元。合同期限届满后,蔡某东未返还马某军36万元,马某军也未返还挖掘机。2016年12月14日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李某库涉嫌合同诈骗、盗窃罪提起公诉,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对李某库涉案罪名予以确认并将案涉挖掘机认定为赃物。后经公安机关委托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案涉挖掘机进行价格认定,认定案涉挖掘机价值48.7万元。2019年9月11日,杨某文起诉至海南州贵德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马某军返还挖掘机,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挖掘机经刑事判决认定为赃物,人民法院认定的赃物为无权占有,判决马某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挖掘机返还杨某文。马某军不服,向海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二审认为,案涉挖掘机为李某库从杨某文处诈骗后抵押给蔡某东,该挖掘机于2016年11月经鉴定的价格为48.7万元,而马某军于2014年9月与蔡某东交易价格为36万元,双方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非合理价格转让,且在交付时明知挖掘机无相关权证,因此,马某军取得该挖掘机不构成善意取得,属无权占有。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某军不服二审判决,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受理及审查情况。马某军不服生效判决向海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经调查发现,杨某文于2019年9月11日提起民事诉讼,同年11月 1日又向西宁市城西区法院提出刑事申诉,要求判决李某库退赃退赔。2019年12月城西区法院作出刑事再审判决,撤销原刑事判决,判决李某库犯合同诈骗罪、盗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责令李某库退赔被害人杨某文48.7万元。据此,海南州检察院以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为由向海南州中级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海南州中级法院以“上级人民法院已就原生效判决的实体性问题驳回了马某军的再审申请,故本院不宜就该案依职权启动再审”为由未采纳检察建议。海南州检察院向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
青海省检察院另查明,案涉挖掘机为履带式挖掘机,未进行过权属登记。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挖掘机价格认定结论书中的价格认定基准日为2014年6月27日。
监督意见。青海省检察院认为,第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法[2013]229号)的规定,刑事犯罪案件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或退赔,且追缴和退赔应当在刑事程序中予以解决,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本案一、二审法院在明知本案诉讼标的物为刑事被害人财产且刑事程序未对违法所得进行追缴或退赔的情况下,依然对本案进行立案审理,违反了“先刑后民”原则和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款“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格或市场交易价格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低价”的规定,诈骗财物可以善意取得。马某军和蔡某东的交易价在合理价格范围内,并且本案诉讼标的为履带式挖掘机,不属于机动车,也没有进行过权属登记,在性质上仍为一般动产,马某军与蔡某东签订合同时不知道蔡某东为无权处分人,按照一般动产“占有即所有”的权利推定原则,马某军没有审查并不存在的权属证书不属于重大过失。马某军构成善意取得,其对挖掘机的占有为有权占有。第三,本案出现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城西区法院作出的刑事再审判决,将退赔内容写入判决主文,杨某文损失已通过刑事退赔得以弥补,杨某文对同一标的物分别通过刑事、民事程序重复获利,损害了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司法秩序,应当予以纠正。
监督结果。2023年3月28日青海省检察院向青海省高级法院提出抗诉。2025年4月8日,青海省高级法院作出民事裁定,采纳青海省检察院抗诉意见,驳回杨某文民事起诉。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办理刑民交叉案件时,要以事实关联性为轴心,灵活运用“先刑后民”和“刑民并行”规则,审慎划分刑事犯罪与民事交易之间的法律界限。尤其是涉及到犯罪所得财产的返还问题时,要明确“刑事退赔优先+民事补充救济”的顺位规则,既要保障刑事被害人的损失得以弥补,又要维护民商事交易的安全与稳定。民事生效裁判监督案件办理中,要充分发挥“上下一体化”办案机制。检察机关监督意见未被采纳后,应积极与上级院分析研判,对确有错误的案件,上级检察机关要及时启动跟进监督程序,通过“建议-抗诉”的有效衔接,打破程序空转困境,提升检察监督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