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6年4月14日,某交银金融租赁公司与被告程某某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程某某通过该公司在被告乐平市某商用车销售服务公司购买解放牌及丰源中霸牌汽车。2016年4月14日,程某某、某交银金融租赁公司、乐平市某商用车销售服务公司签订三方的产品买卖合同,乐平市某商用车销售服务公司在程某某签订合同后,对某交银金融租赁公司提供保证,即20%的连带保证责任。现某交银金融租赁公司已按约定对程某某履行了融资义务,但是程某某尚未履行全部租金支付义务。某交银金融租赁公司向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租赁信用保险,2017年7月15日,某交银金融租赁公司向某财产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该保险公司现已履行自身信用担保义务。于2017年10月24日向某交银金融租赁公司进行了理赔,理赔金额为222357.22元,尚欠剩余84379.53元代偿款未获得清偿,故某财产保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乐平市某商用车销售服务公司股东为被告汪某某、洪某。2020年6月,乐平市某商用车销售服务公司两股东将公司注册资本由3000万元减资为1000万元,2021年11月对该公司已办理注销登记,经核实汪某某、洪某系乐平市某商用车销售服务公司股东及清算组成员。汪某某和洪某向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清算报告承诺“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清偿公司债务后,剩余财产已由公司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进行了分配”“本公司清算组出具的清算报告已经公司股东会审议,确认清算报告不含虚假内容,如有虚假,由公司决定清算时的全体股东按照认缴出资比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裁判结果】
乐平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6日作出(2022)赣02民初63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程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某财产保险公司代偿款84379.53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以84379.53元为本金,从代偿之日2017年10月24日计算至代偿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汪某某、洪某对于被告程某某的上述偿还款项承担20%连带担保责任。宣判后,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融租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为了确保融资的安全,可购买信用保险确保融资租赁中的债务履行,即以支付保险费为代价,将债务不履行的风险转嫁给保险人。保险人作为代偿方履行了自身信用担保义务后,依法取得了向承租人追偿的权利;同时基于担保权的从属性,保险公司还可以向担保人主张担保权利。本案中,人民法院积极发挥司法裁判的示范导向作用,坚持以正确的价值导向和良好的社会效果作为裁判的重要衡量因素,依法保护保险公司合法权益,提振保险公司经营信心,营造一流的法治化营商环境。